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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逮捕“非典型”强奸案,如何审查证据?
2018-05-11 13:40:00  来源: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7月,被害人沈某(女)根据学校要求到苏州实习,其表哥孙某为其联系了苏州高新区一处短租宾馆,沈某于当晚8时入住。犯罪嫌疑人王某系该短租宾馆的管理员,其在沈某入住后找她要了电话号码,此后以要登记个人信息等为由,强行多次让正在洗澡的沈某为其开门并进入该房间。当晚11时许,王某购买夜宵至沈某房间,要求沈某与其一起吃烧烤、喝酒。随后,王某利用沈某独自一人的状态,将其强奸。事后,王某出去购买避孕药给沈某服下,后又电话要求沈某不要报警,并许诺给沈某钱。次日6时许,沈某通过微信告知表哥孙某自己被强奸,孙某遂带着沈某欲找王某理论,但未找到王某。后与王某 的亲属商量赔偿的事情未果,孙某于次日12时带着沈某至派出所报案,之后王某投案,辩称其与沈某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 下发生的性关系,不存在强奸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此类强奸案的证据是令办案人员比较头痛的问题:第一,案发现场隐蔽。除了当事双方对案情的陈述,没有其他知情人或者证人。沈某陈述是王某将其推倒在床上对她采取了强迫手段,而王某则说是沈某主动抱住自己,从而发生性行为;第二,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或者暴力、胁迫手段不太明显,很难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本案中王某实施的强迫手段较轻,沈某的反抗也仅限于用手推,且沈某称其感到绝望后就停止了反抗。这使得案发时双方不会留下能够收集到的相互抓伤、衣服撕破、砸坏东西等痕迹,从而无法依靠这些痕迹认定案情、认定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第三,难以有效利用犯罪行为遗留的痕迹或物证。王某并不否认发生性关系,只是不承认采取了强迫手段,这就使得精斑、精液的鉴定意见证明力较低。

  因此,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对王某与沈某发生性行为的性质是否能认定为强奸存在着分歧。办理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判断言词证据的可信性,当事人双方谁的言辞更接近事实,更具有可信度,从而予以采信。

  首先,通过比较双方陈述,寻找双方陈述的共同点,双方陈述一致的则可以认定为事实。如本案中双方均承认在屋内喝酒、发生性关系、事后吃避孕药的事实,这样就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在当时确实发生了性关系。

  其次,证据是案件事实的遗留,客观世界的现实性、统一性决定了证据或证据系统也应相互一致。如果一方的陈述与其他旁证材料相矛盾或难以自圆其说,则作出对其不利解释。如果王某或沈某的陈述与其他旁证材料相矛盾或难以自圆其说,就要考虑到存在故意伪造证据陷害他人或开脱罪责的可能,就要作出不利解释甚至否定这一证据。本案中,王某到案后始终辩称在发生性行为前,两人没有电话联系,是其给沈某送蚊香时沈某给其50元钱,让其代买夜宵。买回来后,沈某主动要求王某一起与之吃饭,随后发生性行为。通过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当事人双方电话清单可以证实,案发前后王某多次主动给沈某打电话,并不是其供述的二人没有电话联系。且当晚10时许,王某又给沈某打了一通电话,该电话与沈某的证言相吻合,且夜宵摊主辨认出王某。因此,认定王某的辩解与其他旁证材料相矛盾,而沈某的证言与事实更接近,故应对王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第三,通过双方关系、案发时的情境、被害人事后的态度,确定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涉及案件的定性。证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可以通过双方的言词证据、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妇科检查、医院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来证实。若有知情人,其感知被害人事后情绪、态度等情况也非常有价值。

  具体来说,结合双方关系来判断:沈某系到苏州实习的18岁大学生,刚成年,刚开始交往男朋友,没有性经验。而王某系有强奸罪前科的46岁成年男子。王某与沈某于案发当晚初次见面,见面原因是沈某租住王某经营管理的短租宾馆,从见面到发生性关系仅仅几个小时。通过证实双方的关系、一贯表现以及案发时的关系程度,可以得知当事人双方是陌生人。通常情况下,难以设想女方会轻率答应和男方发生性关系,尤其是与自己父辈年龄相仿的男人,可见当事人双方不具备发生两性关系的前提,故王某提出案发当晚沈某自愿并主动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辩解可信性不强,其辩解不足以采信。

  结合案发时情境来判断:本案没有明显的暴力、威胁行为,被害人亦没有明显的反抗行为。如何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需要办案人员根据案发时间、地点、双方的生理情况等内容,证实双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从而认定发生的性关系是否符合情理。本案发生的时间为夜里11时许,已是深夜,案发环境是与外界隔离的封闭空间,且对于沈某来说是完全陌生的。沈某是一个瘦小女孩,王某为身高接近一米八的成年男子,二人从身材、力量等方面均相差悬殊。通过对案发时间、地点、双方生理情况的分析——即案发时的情境来判断,可以认定沈某案发时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中,王某及当时环境给予沈某的压力造成其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仅能以推搡、躲闪等轻微言行来表示拒绝。

  结合案发后被害人的态度来判断:一般情况下,发案后,如果被害人立即提出控告或虽未立即提出控告但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则作出有利于被害人而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相反,如被害人迟迟不报案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而不利于被害人的解释。本案中,沈某案发后没有立即报案,而是将事情告知了表哥,后表哥带其欲找王某理论,王某家属提出赔钱。但因一直未能联系到王某,赔偿事宜未果,后沈某的表哥带其至派出所报警。报警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约十几个小时。公安机关询问沈某为何没有及时报案时,其称“发生那事后我挺害怕的,害怕那个男的再来害我,这个地方我第一次来也不熟悉,报警我都说不出在什么地方,于是我就没敢报警。事后都是我表哥代我跟对方谈的,我一直在哭,不知道怎么办,后来表哥就带我报警了。”被害人的解释合情合理,且报警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并不算长,其陈述可以采信。

  最终,我院侦监部门以王某涉嫌强奸罪批准逮捕,公诉部门以涉嫌强奸罪对王某提起公诉。法院以王某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作者:赵森)

  编辑:檀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