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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卢永光、王方鱼、王振国敲诈勒索案评析
2018-06-28 09:53:00  来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卢永光,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振国,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方鱼,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逮捕。

  2017年10月10日16时20分许至2017年10月10日22时许期间,卢永光、王振国、王方鱼以向陈利民索要债款为由,将陈利民带至由卢永光经营的苏州市吴江区西湖花园71号聚朋阁大盘鸡饭店二楼的厨师房间对陈利民轮流进行看管。期间,王振国、王方鱼对陈利民实施多次殴打。后陈利民在卢永光、王振国、王方鱼的逼迫之下,分别出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欠条(本金2.5万元,利息1千元/天),和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的欠条。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以犯罪嫌疑人卢永光、王振国、王方鱼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8年2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卢永光、王振国、王方鱼犯敲诈勒索罪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卢永光、王振国、王方鱼对检察机关指控敲诈勒索的事实均表示异议。被告人卢永光辩称其让被害人陈利民书写高出欠款数额的欠条是因为找被害人陈利民还钱花费了人力、物力,而编造另一个赔偿事由是其只是想通过写欠条的方式给被害人陈利民施加归还欠款的压力。被告人王振国辩称欠条是写给被告人卢永光的,其对被害人陈利民所出具欠条所涉的钱款没有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王方鱼辩称其并不知道被害人陈利民欠被告人卢永光具体钱款数额。

  被告人卢永光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王振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振国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理由为:1.被告人王振国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本案的实际债务虽是2.5万,与欠条的20万相差甚远,但是对于赌场的高利贷来说,20万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2.被告人王振国的行为只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债权与王振国无关,王振国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2018年3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永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振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方鱼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争议焦点

  采用非法拘禁手段索要“高利贷”、“讨债费用”、“赔偿费”的行为如何评价?

  三、案件评析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持续时间较长并有殴打行为,整体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索要“高利贷”的部分成立非法拘禁罪,对于行为人索要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赔偿费”的部分成立敲诈勒索罪,应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借索债之名,索取本金之外高额的 “讨债费”、虚构的“赔偿费”等的行为,体现了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的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分析意见

  第一种观点对于超出债务本身的“讨债费”及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赔偿费”没有进行评价。

  第二种观点将索债行为分割成两个部分,将索要虚构的“赔偿费”单独作为另起犯意处理,没有从行为的整体性进行考虑。其实,前后行为具有连贯性,都是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索债只是一个幌子。非法拘禁和勒索财物具有手段和目的牵连关系,择一重罪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一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非法拘禁可以作为敲诈勒索的威胁手段。因此,索债型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的区别,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第一,“前因”是否客观存在。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拘禁他人的行为,虽然看似有因,但这个因是人为制造出来的,不能阻碍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这种行为当然应当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卢永光编造虚假“赔偿费”事宜:王振国作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因为被害人长期不还,债权人向王振国等人催讨欠款时王振国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为解决冲突花费十万余元。被告人以此虚假事由逼迫被害人书写了一张七万元的欠条。由此可见,对于这七万元的钱款,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相当明显的。

  第二,有因中“因”是否具有正当性。在有因的前提下,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构成财产犯罪,还要看原因是否正当。原因的正当性判断又包括以下两个层面的问题:

  一是原因是否合法。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在法律保护范畴内,索要合法的债务,实现合法的债权自然不能认定具有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呢?本案中,被告人因为索要高利贷这类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以胁迫手段向对方索要财物的行为,这类行为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只要被告人主观上认为有“债”且该债务客观存在(或者依照民间风俗习惯可以认定为存在),那么就阻却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认定为勒索型犯罪。因为从行为人的行为角度,都是为了获取和对方事先约定好的属于自己的财物,而非单纯的获取完全属于对方的财物。2000年7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解释》正是这一基本精神的体现。

  二是原因是否应有所限定,即行为人索要的财物价值是否超出了债权的数额范畴。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使用胁迫手段获取的财物明显超出债权范围的,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事出有因,即便不正当的行使了权利,超出了债权的范畴,存在一定的违法之处,但有因行为排除了成立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第一种观点,笔者也赞成该观点。对于索要的财物数额虽超过实际债务,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多出部分是为了弥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造成的损失,如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利息、滞纳金等。此种情形仍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定罪。这是因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造成的合理费用和损失,是原来的债务所派生出来的债务,仍然属于债务。所以,行为人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索要这部分债务,其犯罪目的仍然没有超出索要债务的范围,因此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当然,超出债务的部分,应当是合理的,数额相对较小,行为人应承担证明该部分债务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

  如此,就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明显超出合理的限度范畴,应当如何判断?对此,笔者认为,这并非一个简单的数量比较,而是一个综合的司法裁量。此类案件所涉及的数额笔者认为可参照“两高”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数额的规定。

  本案中,被害人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利息1千元/天,三个月后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归还20万元,此时,被告人索要归还借款的数额远高于借款数额。索要借款的行为已经变质,索要借款只是一个幌子,被告人主观上已经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另外,被告人在要求被害人出具了一张20万欠条之后,又编造了因被害人欠钱不还而使被告人与他人发生矛盾,进而产生一笔赔偿费,以此要求被害人再出具一张7万元的欠条。由此可见,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愈发明显。虽然被告人提出在索要债款的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最终认定的犯罪数额以二张欠条总额27万元,再扣除借款本金2.5万元,按照24.5万元定罪处罚。

  编辑:檀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