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的外部监督,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除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外的案件,实行人民评议员制度。
第三条 人民评议员工作由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 人民评议员的选任及回避
第四条 担任人民评议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身体健康;
(五)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评议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因违纪违法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
(三)具有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失信记录或者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
(四)有其它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以及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正常履职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评议员。
第七条 选任人民评议员,应当向社会公告名额、条件、选任程序、报名方式、报名时间、投诉举报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辖区内办案数量、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评议员的名额及分布。各人民检察院人民评议员名额不少于10名。
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一般不超过名额的40%。
第九条 各人民检察院应根据选任方案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查,确定考察人选。考察采取实地走访、组织面谈等多种形式,确定人民评议员人选。
第十条 人民评议员人选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对人选存在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人民评议员人选经过公示后,由人民检察院作出选任决定、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第十二条 人民评议员的任期为五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第十三条 人民评议员在任期内出现本办法第五条及其他应当免职情形的,由人民检察院免除其人民评议员资格。因职务调整,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人民评议员应当辞去职务。人民评议员不愿意继续履行职务或者由于健康原因不宜继续履行职务的,可以辞去职务。
第十四条 因人民评议员缺额或者因人数难以满足案件监督评议需要的,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补选或增选。
第十五条 人民评议员受邀参加个案公开评议、公开听证活动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评议员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分管人民监督工作的副检察长决定。
犯罪嫌疑人、申诉人、信访人申请人民评议员回避的,由人民监督工作部门报分管副检察长决定。驳回回避请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立即恢复程序。同意回避申请的,应当另行确定人民评议员人选。
第三章 人民评议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 人民评议员对下列情形实施监督评议:
(一)被害人不服不逮捕决定的;
(二)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
(三)除醉酒驾驶外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拟不起诉的;
(四)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拟不起诉的;
(五)涉嫌危害公共卫生罪拟不起诉的;
(六)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拟不起诉的;
(七)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以及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其申诉或信访已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或复查并作出决定,当事人仍然不服的情形。
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并经检察长批准,将其它案件提交人民评议员公开评议或公开听证。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进行公开评议或公开听证: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二)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三)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案件;
(四)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刑事申诉案件。
第十九条 人民评议员可以对其他检察工作、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评议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密纪律。
第四章 监督评议工作程序
第一节 拟不起诉案件公开评议流程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案件,应当组织人民评议员进行公开评议。
第二十二条 公诉部门应在拟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人民评议员监督评议案件审批表》并将拟不起诉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一并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工作部门,做好接受公开评议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工作部门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在《人民评议员监督评议案件审批表》填写部门意见并报请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后,启动公开评议程序。对于材料不齐备的,要求公诉部门补充移送。
第二十四条 公开评议工作应当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人民监督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与公诉部门确定公开评议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五条 人民监督工作部门在受理案件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随机抽选确定三名或三名以上单数的人民评议员参加案件公开评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参加案件公开评议的人员包括:
(一)人民评议员;
(二)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
(三)人民监督工作部门人员;
(四)书记员。
公开评议活动由人民监督工作部门召集,主持人由参加评议的人民评议员推选产生,书记员由公诉部门选派。
第二十七条 公开评议工作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评议员审阅拟不起诉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
(二)主持人宣读纪律规定和保密要求;
(三)案件承办检察官向人民评议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说明拟不起诉的理由和依据;
(四)人民评议员向检察人员提问;
(五)人民评议员独立进行评议并表决;
(六)主持人宣布评议结果。
第二十八条 案件公开评议中,经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可以播放讯问犯罪嫌疑人相关录音录像。
第二十九条 人民评议员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的拟不起诉意见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人民评议员表决意见书》,表决意见包括同意和不同意两种,说明评议情况、表决结果和理由。
第三十条 公开评议记录和《人民评议员表决意见书》原件交本院公诉部门,复印件由人民监督工作部门保存。
第二节 申诉、信访案件公开听证流程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情形的案件,且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一)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有较大社会影响,舆论关注的;
(三)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第三十二条 控申部门应当在公开听证日期前的七个以上工作日,制作《人民评议员监督评议案件审批表》,并附案情报告、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人民监督工作部门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完成公开听证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参加案件公开听证的人员一般应当包括:
(一)人民评议员;
(二)主持案件公开听证的检察人员;
(三)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
(四)申诉人、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人民监督工作部门人员;
(六)书记员。
控申部门根据案件类型和工作需要,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公开听证。
主持人和书记员一般由控申部门选派。
第三十五条 申诉、信访案件公开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二)申诉人、信访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原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公开示证;
(四)申诉人、信访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五)人民评议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信访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六)人民评议员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七)由人民评议员代表宣布评议表决意见;
(八)申诉人、信访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九)主持公开听证活动的检察人员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其它案件的公开审查活动,可以参照该程序进行。
第三节 人民评议员评议意见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充分研究人民评议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依法作出决定。公诉部门、控申部门应在决定作出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移送人民监督工作部门。
第三十八条 人民监督工作部门在收到处理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参加公开评议、公开听证的人民评议员反馈。处理决定与人民评议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人民监督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公诉部门、控申部门向人民评议员作出说明并制作笔录。
第三十九条 参与案件公开评议、公开听证的多数人民评议员对处理决定仍有异议并提出复议的,基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填写《人民评议员提请复议审批表》并附《人民评议员表决意见书》、监督评议记录、反馈笔录报送至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
第四十条 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并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要求复议的人民评议员或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反馈结果。
市人民检察院人民评议员提出的复议由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四十一条 原处理决定与复议决定不一致的,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复议决定与人民评议员的表决意见仍不一致的,人民监督工作部门应当向提出复议的人民评议员说明理由。
第五章 人民评议员履职保障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评议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向人民评议员通报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决策、部署、刑事案件办理工作和人民评议员工作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二)邀请人民评议员参加、列席有关会议,参与案件质量评查等活动;
(三)定期组织人民评议员培训,为人民评议员订阅相关书籍、报刊,提供有关检察工作资料;
(四)人民评议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开展人民评议员工作,不得干扰人民评议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评议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评议员制度所必需的经费,列入人民监督工作经费保障范围。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下发的关于社会评议员参与案件公开审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一)
人民检察院
人民评议员监督评议案件审批表
案件概况 |
案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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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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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当事人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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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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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承办部门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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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工作部门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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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检察长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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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
人民检察院
人民评议员监督评议记录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主持人:
人民评议员:
其他人员:
记 录 人:
议 题:
监督评议情况(可附页):
(附三)
人民检察院
人民评议员表决意见书
表决事项:
人民评议员:
评议情况、表决结果及理由:
人民评议员签名:
人民检察院
人民评议员提请复议审批表
案件概况 |
案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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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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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拟处理 意见及评议员 表决评议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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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承办院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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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评议员 提请复议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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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院人民监督工作 办公室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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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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