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3年6月,熊某为降低饭店经营成本,通过张某某介绍的“技术人员”改装店铺内电能表,使电表示值误差-58.3%,经营期间累计少计国家电力资源62408.96 kWh(价值人民币55045.27元)。2015年4月,熊某转让该店铺,但未将电能表恢复原状,导致国家电力资源持续损失。截至至2019年5月案发,国家累计损失电力资源231442.61 kWh(价值人民币189462余元)。
分歧意见:熊某伙同张某某通过改装电能表方式少计实际使用的电量,以此达到少交电费的目的。对于这一行为该如何认定,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电能表是用于计量电力使用量的特殊仪器。由于电力交易是先交付、后计量,所以默认电能表的示数即为用户的实际用电量,也是供电公司收取电费的依据。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通过改装电能表少计电量的方式虚构了其只使用电能表显示数电量的事实,隐瞒了自己的实际用电量,使供电公司陷入认识错误,对不真实的示数信以为真,“自愿”少收了电费,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类似的情况还有“偷秤”,即不法商贩在秤上做手脚使称重与实际重量不一致,名义是“偷”,实则为“骗”。故熊某和张某某到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力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即用即供、使用即占有。熊某在非法改装后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更多的电力,却仍按照电能表示数缴纳电费,不需要支付对价即占有了未被计入电能表示数的电力,客观上属于以秘密手段窃取了该部分电力并使供电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盗窃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现代社会中,偷电现象普遍存在且日益猖獗,已经演变为严重的犯罪问题。传统理论将“偷电”当作盗窃犯罪处理。但事实上,我们平时所说的“偷电”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尽管可能都是围绕用电计量装置实施的,但“偷电”既可能是盗窃罪,也可能构成诈骗罪。前者如盗窃电力行为,后者如骗免电费的行为。判断“偷电”行为的性质,需要结合具体的行为特征加以判断。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熊某和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首先,犯罪对象是电力本身而非电费给付请求权。电力是无形物,需要依靠电能表来记录实际用电量并作为收取电费的依据。同时,电力交易可分为占有(交付)、计量和收费三个阶段。熊某等人通过在电表采集电流的回路内加装了电阻片来分流电流,使部分被使用的电力不被计量,也就不会被收费。由此可见,熊某等人的犯罪对象是电力本身,而不是供电方的电费给付请求权。实践中存在正常用电后、供电方按电表收费前通过回拨显示数来骗免电费的情况,此时侵害的是供电方的电费给付请求权,构成诈骗罪。
其次,取得财产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而非欺骗。电力具有即用即供、使用即占有的特点。因此,熊某用电时便已经通过非法改装的电能表,在供电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占有和使用了未被计量的电力,而并非是通过修改过电能表示数来欺骗供电方,故本质上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偷秤”则与之不同。不法商贩通过改变秤本来精确的计量数量,虚构了一个与实际重量不符的称重重量,让被害方基于错误认识进行交易,从而获得额外利益,属于诈骗行为。
最后,被害方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熊某等人非法改装的电能表虽未能完整记录实际用电量,但示数仍然是真实的。由于电力交易是供、用行为同时发生,熊某使用时便占用了未被计量的电力,但供电方正常的供电行为并非是处分了该部分电力;到收取电费时,因非法改装后的电能表示数小于实际用电量,供电方通过电能表示数并未认识到有未被计量的电力存在,也就不存在处分该部分电费给付请求权的意思和行为。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故熊某和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此外,关于熊某和张某某盗窃数额,应当为从改装之日起到店铺转让为止这段时间内偷漏应缴电费的数额,而非截止到案发之日的所有未计电力数额。在盗窃电力犯罪中,由于是即供即用、先供后付,因此行为人非法改装电能表只是预备行为,此时供电方并未损失电力,行为人也没有非法占有电力;只有行为人开始使用并产生了未被计入电表的电力时,行为人才算是秘密窃取这部分电力,并侵害了供电方的财产利益。当然,对于店铺转让之后至案发之前的电力损失也应当予以评价。笔者认为对于这部分电力损失可以参照《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将其作为因盗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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