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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熊某、张某盗窃国家电力资源案评析
2021-08-10 16:26:00  来源: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熊某为降低经营饭店的成本,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通过改装店铺电能表的方式,使电表示值误差-58.3%,累计少计国家电力资源62408.96 kWh(价值人民币55045.27元)。2015年4月,犯罪嫌疑人熊某不再经营店铺后,未将电能表恢复原状,导致国家电力资源持续损失至2019年5月案发,累计损失电力资源231442.61 kWh(价值人民币189462.42元)。

  【案例评析】

  在该案的办理中,存在着两个争议焦点:其一,犯罪嫌疑人熊某和张某的行为属于盗窃还是诈骗;其二,犯罪的数额该如何认定。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熊某和张某的行为性质

  在现代社会中,窃电现象普遍存在且日益猖獗,已经演变为严重的犯罪问题。一般认为,所谓窃电行为是指秘密窃取电力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传统理论将“窃电”行为都视为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将电力纳入到盗窃罪中“公私财物”的范畴。但事实上,我们平时所说的“偷电”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盗窃电力行为,又包括骗免电费的行为。尽管都是围绕用电计量装置实施的,但二者并不相同:从行为对象上看,盗窃电力行为的对象是电力本身,而骗免电费的行为对象是电费给付请求权这一财产性利益;就行为性质而言,前者属于盗窃,而后者则属于诈骗的范畴。因此,二者在行为方式上也就略有不同:盗窃电力行为是利用非法手段使电表不计或少计用电量,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骗免电费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正常用电后、电力公司按电表收取电费前,使用不法手段改变电表显示数,使收费人员误以为行为人没有用电,从而免除行为人交纳电费的行为。

  本案中,笔者认为熊某和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首先,犯罪对象为电力。电力作为狭义的财物,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熊某为节省电费开支,通过他人非法改装电表,窃取的是电力本身而非电费给付请求权。其次,取得财产(电力)的手段是偷。电力是无形物,需要依靠电力计量装置来记录实际用电量,并作为收取费用的依据。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熊某为了实现非法占用电力的目的,通过张某介绍的“技术人员”在电表采集电流的回路内加装了电阻片来分流电流,使得实际使用的部分电力未计入电表示数,即示数是真实的,但是不完整,熊某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用了电力,而并非是供电公司人员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因而在行为性质上属于偷而不是骗。

  需要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电力经过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时,其所有权已转移至用电方,而自己偷自己的东西是无法解释得通的,因此前述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但以此类推,自己骗自己的东西亦不能成立。如此一来,以电力本身为对象实施的偷、骗等犯罪行为都不成立。对此,笔者认为,电力的特殊性决定了供电方交付行为的先前性和用电方缴费的后发性,且即用即供、使用即占有。犯罪嫌疑人熊某按照非法改装后按照电表示数缴纳电费,实际上就是无偿的、不需要支付对价而占有了那部分未被记录的电力,侵犯了供电方的财产所有权,即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电力并使供电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二、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

  2013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显示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由此可见,对于盗窃电力犯罪的数额在无法查实数量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推算方法。本案中,因为有改装电表时开盖的具体日期,结合涉案电表的误差率即可测算所窃电力资源的度数和金额。问题在于,盗窃的终止时间该如何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案发时间为终止时间,即从改动时间起,一直到案发止,期间所有的未计电力数额均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数额应当是改动电表到犯罪嫌疑人熊某某转让店铺期间偷漏应缴的电费,转让店铺后到案发前产生的电力损失不计入盗窃数额。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盗窃电力犯罪中,由于是供电方先交付、用电方后付费,且供、用行为同时发生,所以有必要界定改装电能表这一行为的性质。行为人在完成电表进行非法改装后,并不意味着就完成了盗窃行为,因为此时供电方并未损失电力,行为人也没有非法占有电力;只有当行为人开始使用,由此产生了未被计入电表的电力时,行为人才算是秘密窃取并占有了这部分电力,且供电方的法益遭到了实质性的侵害。换言之,在盗窃电力犯罪中,改装电表只是预备行为,是为了之后窃取电力“创造条件”。因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盗窃电力的数额应当是从改装之日起到店铺转让为止这段时间内偷漏应缴电费的数额,也只有这部分数额才能称得上是犯罪嫌疑人熊某非法占有的数额。当然,对于店铺转让之后至案发之前的电力损失也应当予以评价。《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款在认定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号码出售时,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金额的,损失金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笔者认为对于这部分电力损失可以参照这一款规定,将其作为因盗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编辑:施赛燕